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燕国,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增堂,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及其辩护人牛献、王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伙同刘某(在逃)、巩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乘坐被告人刘增堂驾驶的面包车到XX。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质人民币。此时,假装路过的巩某说自己朋友家有该种纸币,让刘某、被害人刘某甲和自己一块儿去找其朋友。到村口后,巩某让刘某在村口等着,并让被害人刘某甲和自己一块儿到村内找其朋友,后在该村碰到等候在村内谎称要去浇地的被告人衡燕国。被告人衡燕国称其哥哥家中有该版纸币,巩某提议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衡燕国手中的人民币,然后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让被害人刘某甲凑钱一块儿购买该版人民币,二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刘某甲见有利可图便将其15000元人民币交给巩某,巩某接到钱后骑被害人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去找被告人衡燕国购买人民币,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留下等候。此时,刘某又谎称巩某打电话说钱不够,让被害人刘某甲赶快到XX村。被害人刘某甲赶到XX村后,发现巩某已逃走。被害人刘某甲遂骑电动三轮车去找刘某。被告人衡燕国和刘某、巩某先后回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刘增堂驾车逃走。 2、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衡燕国与被害人郭某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假装路过的刘某谎称说其朋友家有该版纸币,刘某骑车带着被害人郭某去找他的朋友,在该村碰到在村内等候的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刘增堂称自己有50张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刘某和被害人郭某商量合伙买下,再卖给被告人衡燕国赚取差价。被害人郭某见有利可图便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刘某先后借机逃走。 3、2014年7月17日,刘某与被害人许某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假装路过的被告人衡燕国谎称说其朋友家有该版纸币,并与被害人许某商量合伙从被告人衡燕国朋友处购买该版纸币,再卖给刘某赚取差价。被告人衡燕国带领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刘增堂见面。被告人刘增堂称其有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害人许某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衡燕国。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刘某先后借机逃走。 4、2014年6月26日,刘某与被害人李某搭讪并谎称其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假装路过的被告人衡燕国谎称说其战友家有该版纸币,后被告人衡燕国领着被害人李某遇到等候在那里的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刘增堂称自己有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衡燕国提出和被害人李某合伙买该版纸币,再卖给刘某赚取差价。被害人李某要求第二天再交易。次日,被害人李某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刘某先后借机逃走。 5、2014年8月3日,刘某与被害人魏某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假装路过的被告人衡燕国谎称说其战友家有该版纸币,并与被害人魏某商量合伙从被告人衡燕国战友处购买该纸币,再卖给刘某赚取差价。被告人衡燕国领着被害人魏某见到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刘增堂称自己有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害人魏某在慈周寨社区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衡燕国,被告人衡燕国谎称去找被告人刘增堂购买纸币。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刘某先后借机逃走。 6、2014年8月5日上午,刘某与被害人郭某甲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假装路过的被告人衡燕国谎称其知道谁有该版纸币,并带领被害人郭某甲见到被告人刘增堂,被告人刘增堂称其有该版纸币并同意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衡燕国与被害人郭某甲商量合伙从被告人刘增堂处购买该纸币,在卖给刘某赚取差价。后被害人郭某甲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衡燕国。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刘某先后借机逃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供述、户籍证明,同案人巩某的供述及其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甲、郭某、许某、李某、魏某、郭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郭某、许某的取款凭条;证人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被告人刘增堂、衡燕国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衡燕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3起诈骗有这个事儿,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时间不对,应该是7月份,与被害人接头地点不对,诈骗的数额不是10000元,而是2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牛献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衡燕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燕国参与诈骗的事实,能否认定,请法院考虑。 被告人刘增堂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2014年5月份其没有出去;2、第3起诈骗有这个事儿,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时间不对,应该是7月份;3、诈骗的数额也不对,不是10000元,而是7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