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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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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睢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厨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睢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睢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一辆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一辆橙色华承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2014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闫某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丁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黄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耿某一辆黄色组装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3元。

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一辆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

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鑑某一辆黄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杜某一辆黄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粉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董某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睢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0月3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共盗窃财物价值21675元;被告人睢某共购买赃车7辆,价值11972元,共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购买赃车5辆,价值6840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购买赃车4辆,价值513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睢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购车凭证,证明,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改锥一个,退赃证明,被告人李某、睢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睢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睢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睢某所退赃款人民币5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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