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盗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齐某。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裴某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和两部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李某,白色小米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外一部手机被被告人宋某扔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小米手机价值500元。 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裴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辆塞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20元。 2014年10月19日22时40分,被告人宋某、裴某盗窃被害人关某一辆红色五羊牌125两轮摩托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共实施盗窃四次,财物价值2840元;被告人裴某共实施盗窃三次,财物价值2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王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宋某、裴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裴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