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乡村医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1日因病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乡村医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保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印、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管文太、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李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做为乡村医生,在协助国家卫生部门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报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诊断处方和患者签名、虚构门诊收费,骗取内黄县新农合基金共计67730.83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赃款退还参合农民和内黄县新农合办公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帐册、报销单据等物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冯保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行为;到案后包括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套取的资金没有私分和占用,后及时退还群众和上交新农合,没有造成损失;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张某甲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张海印的辩护意见是:新农合资金不属于国有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张俊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缺少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公诉机关提供的“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书”样本和本案无关联,没有五被告人的签字,缺少委托的关键性证据,张某甲当庭观看卷宗的协议样本称与其签订的协议不一致;本案套取资金的目的个人部分用于病人使用,国家补助的作为个人账户使用,用不完者上交,被告人所签这个协议是真实的,骗取的目的不是占有,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在马某安排下张某丙将套取资金的个人部分挨家挨户退还;综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李志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是次要作用,系从犯:2011年11月以后被告人张某丁就不在卫生室上班,其参与时间短,开具了很少的处方,没有参与犯罪的其他环节,没有要求将套取的钱分掉和占为己有。认罪态度好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本案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张某丁年龄已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做为乡村医生,在协助国家卫生部门办理新农合基金报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诊断处方和患者签名、虚构门诊收费,骗取内黄县新农合基金共计67730.83元。其中参保农户门诊医疗基金参保农户缴款部分42408.03元;国家补助部分25322.8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赃款退还参合农民和内黄县新农合办公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写书信材料,劝同案人张某戊到案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戊接信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因为群众在的新农合一年快到头了,如果群众不把这一年在的新农合资金用完,国家每人就不给补贴20块钱,我就和我们村的村医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马某还有张某丙几个人在村卫生室商量,商量的目的就是办不办、怎么办。我们经过商量,一致都同意把群众在的新农合资金取出来,把国家的补贴也取出来。之后,马某负责填新农合本,我们几个人就为在新农合的群众写假处方单,处方内容主要是开具的药物,然后我们又为患者替签了名、准备齐了报批手续后,就把这些审报手续分了几次报到了卫生院,后来,领回了国家补贴,连群众交的钱一共是六万多块钱。后来,乡卫生院新农合到我村张贴了2011年群众新农合资金使用情况公告,有群众看到公告就找到我们村卫生室问,人家没生病看病交的新农合钱怎么使用了,我们的事情就败露了,后来县卫生局的人就来调查这个事,我们就把报出来的这些钱属于个人的给个人退了,属国家补贴的我们退给了乡卫生院。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是卫生室医生,渡村卫生室张某甲任所长,他的工作职能是看病、去乡卫生院开会传达会议精神、主管公共卫生服务等全面工作;我任会计兼出纳,同时也看病;马某是医生,张某甲不当所长后,他接任所长;张某丙负责管理药房、看病,2011年保管我们套取新农合的资金;张某丁、张某戊都是医生,负责看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