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曹某甲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内黄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内黄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内黄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外地打工时共谋回内黄盗窃被告人曹某甲父亲曹某丁经营的“超市”的香烟。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和王某甲来到曹某甲家,由被告人曹某甲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接收烟草公司运送的35条香烟,后一起将该批香烟盗走并卖给宋某甲及一名收购香烟的人等。经查,该批香烟系张某甲用曹某丁的烟草经营许可证订购的香烟,价值904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44元,被害人张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和在外打工的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预谋将其父亲经营的烟酒代销点内的香烟盗走卖钱,后回到老家从其母亲处打探到烟草公司具体的送烟的具体时间,2014年11月11日上午,其和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将烟草公司运送的香烟35条盗走并卖掉,四人将赃款挥霍。

2、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找到其和曹某丙、王某甲,预谋回老家将曹某甲父亲经营的烟酒代销点内的香烟盗走卖钱,后其和曹某甲、曹某丙、王某甲回到老家,2014年11月11日上午,其和曹晓霄鹏、曹某丙、王某甲将烟草公司运送的香烟35条盗走并卖掉,四人将赃款挥霍。

3、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其在村里经营一个烟酒代销点,并办理一个烟草证,2014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用其的烟草证订了9044元的香烟,第二天其有事出去了,家里只有曹某甲在家,后其回家后没有见到烟草局送的香烟,家里的电动三轮车也不见了,曹某甲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就四处寻找,后在一存车处发现了其家的电动三轮车,其女儿打电话说和曹某甲联系了,曹某甲和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四人共同将烟草局送的香烟偷走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在村里经营一个烟酒代销点,并办理一个烟草证,由于需要的烟量大,其就借用曹某丁的烟草证订烟。2014年11月10日其借用曹某丁的烟草证订了9044元的香烟,共35条,到第二天去曹某丁家取烟时发现没有烟,其和烟草局的配货员联系,得知烟由曹某丁的儿子曹某甲签收了,后知道烟被曹某甲弄走了。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田氏镇经营一家药店,门前有一块空地用来存车。2014年11月11日曹某甲和三名男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存在其处,因曹某甲以前在这存过车,其也认识曹某甲,曹某甲说车由其母亲来骑走,第二天,曹某甲的母亲将车骑走了的事实。

7、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曹某甲的姐姐,曹某甲在2014年11月的一天给其打电话,其从曹某甲口中得知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王某甲趁家中无人将烟草局送的香烟盗走的事实。

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11日中午,其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从一姓曹的男子手中购买了十条南京、十条散花、一条黄鹤楼、七盒硬中华,共计1400元,后其卖了1735元的事实。

9、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烟草局的配货员,2014年11月11日11时,其和同事驾车在曹某丁经营的烟酒代销点送烟,门市内没有其他人,其将提前订购的烟搬到曹某丁的烟草点,让曹某丁的儿子清点无误后,曹某甲在配货单上签的字,当天送的烟价值9000余元,有冬虫夏草、中华等牌子的事实。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内黄县公安局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书证:(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香烟销售清单;(5)辨认笔录;(6)、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