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山西省临猗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曹某等人商量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以介绍对象为名将董某介绍给被害人张某甲认识,被告人张某谎称董某的表姐,曹某为董某编造虚假姓名“XXX”,谎称介绍董某与张某甲结婚共同生活。2011年年底“XXX”与张某甲未领取结婚证,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同案人董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共计2306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曹某、董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董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