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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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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民、洪彬、郭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洪彬,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郭珂,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珂与被告人张志民、洪彬经预谋,到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0号楼7楼23病床,由洪彬、郭珂掩护,张志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现场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600余元,后被告人张志民、洪彬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郭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志民、洪彬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民系累犯、被告人郭珂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郭珂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民系累犯、被告人郭珂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盗窃他人现金8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志民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郭珂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洪彬、郭珂有前科,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系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财物,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志民、洪彬、郭珂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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