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秋嫩,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秋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朱秋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朱秋嫩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4047000758XXXX,后变更为524047002000XXXX),后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并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秋嫩欠款104182.60元,其中透支本金79449.53元,利息18335.60元及滞纳金6397.47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市文化路12号1单元1号将被告人朱秋嫩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朱秋嫩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秋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秋嫩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资料、工商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秋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秋嫩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朱秋嫩恶意透支信用卡79449.5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秋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秋嫩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秋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秋嫩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人民币7944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