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钱春,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钱春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钱春戴口罩骑摩托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西侧郑大五附院东门口南侧边道,乘被害人何某某低头修车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56.55克,经鉴定价值14703元)拽断抢走,随后被告人王钱春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何某某从车上拽下,被告人王钱春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地上撕扯打斗后挣脱逃离,赃物黄金项链掉在地上。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舞钢市建设路冢李村将被告人王钱春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钱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钱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钱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钱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钱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钱春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行为应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钱春依法应在上述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钱春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钱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钱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钱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蓝色口罩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