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古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被本院准许。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系取证困难的复杂案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