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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海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海全,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海全,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6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海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霍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霍海全在郑州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内,乘被害人唐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从唐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10元)。被告人霍海全在盗得财物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生峰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海全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海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霍海全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海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海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海全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海全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海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海全有前科劣迹,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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