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期满予以释放。2015年1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CV57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大道路口时与樊某甲驾驶的豫XXXXXX号轿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2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甲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樊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甲陈述,证人樊某乙、王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1000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樊某甲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安公直(交)刑罚决字(2014)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方评报字(2015)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