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郭某甲通过郭某乙QQ与郭某乙朋友上官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上官某某以能为郭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伙同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骗取郭某甲现金共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郭某丙、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郭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谅解书、证明以及被告人上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占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