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曾用),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为张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张某丙未偿还为由,将张某乙叫至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小区附一号楼2单元3楼东门的某某担保公司,张某甲打电话叫来尚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乙施暴,言语威胁张某乙,致张某乙左手受伤,后被张某甲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7小时。2013年12月19日13时张某乙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4年4月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77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指使尚某某殴打张某乙,对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指使尚某某殴打张某乙。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为追索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张某丙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2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为张某丙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丙未偿还借款。同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带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小区附一号楼2单元3楼东门的某某担保公司,并让尚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左手受伤,后张某甲非法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同年12月19日13时张某乙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期间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7小时。2014年4月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左手腕外伤致左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使左上肢远端肌力下降,痛觉减退并呈“爪形手”,经治疗现已痊愈,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3万元并不再追究张某乙的担保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张某丁、赵某某、张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指使尚某某殴打张某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尚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均证明尚某某与张某乙互不相识,且同案犯尚某某供述其在张某甲的指使下殴打张某乙,该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指使尚某某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追索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