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2004年8月2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烈、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培强、被告人赵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别名某某)、袁某和绰号“涛涛”(另案处理)四人在三门峡某某宾馆401房间以被害人李某辱骂曹某某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后该四人又将李某带至渑池县某某酒店916房间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3月18日上午;在渑池某某酒店期间,赵某、袁某又深夜将李某带至渑池县韶山进行殴打、恐吓;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以李某辱骂曹某某为借口,敲诈勒索李某现金10000余元、苹果手机等。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殴打并非法拘禁李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敲诈勒索李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时间也不对;没有打李某;找李某并到渑池是自己提议的。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明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指控李某在渑池停留时间不对;指控王某等人敲诈勒索李某无事实根据;即使够罪,王某等人也只构成一个罪名。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敲诈李某,不知道李某被敲诈的事。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袁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某承认自己殴打李某的事实,辩称自己不牵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给自己10000元是还的钱。 被告人曹某某承认自己在三门峡一宾馆殴打李某,辩称第一次到渑池是第二天才去的。10000元及李某手机的事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别名某某)、袁某和绰号“涛涛”(另案处理)四人以李某未按时送身份证并短信辱骂曹某某为由,到三门峡某某宾馆401房间找到李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该四人将李某带至渑池县,曹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安排入住渑池县某某酒店916房间。曹某某让赵某帮忙处理李某辱骂自己一事,王某、曹某某又殴打李某,次日凌晨,赵某、袁某将李某带至渑池县县城北边山上进行殴打、恐吓。2014年3月15日,王某等人带李某回三门峡。2014年3月20日,王某、曹某某、袁某再次驾车强行将李某带至渑池,与赵某一起限制李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22日,李某从赵某处取得车钥匙后离开。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于李某在渑池期间,以李某辱骂曹某某为借口敲诈李某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曹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李某辨认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关于“涛涛”真实身份暂无法查明的证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因琐事非法拘禁李某,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李某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袁某、赵某、曹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该四人以李某辱骂曹某某等为由殴打、恐吓李某并两次将李某带至渑池非法拘禁,进而借机敲诈李某10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王某、袁某、曹某某殴打后带到渑池,又被赵某等人殴打,后遭到非法拘禁并被王某等人敲诈勒索现金1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四被告人殴打并非法拘禁李某后产生向其索要钱财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虽是连续的,但主观故意并不是同时产生,即前期的拘禁行为并非后期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两个罪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