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杜某、李某、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杜某、李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杜某、李某、赵某甲以向某某欠王某钱不还,芦某某是担保人为由,将芦某某从某某乡某某开发矿业公司带回渑池县城,期间,王某等人对芦某某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将芦某某带至赵某乙公司内,王某、赵某乙、赵某甲再次对芦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当晚杜某、李某受赵某乙委托将芦某某非法拘禁在渑池县新市场某某宾馆206房间。次日上午,杜某和李某跟随芦某某到其单位继续追要债务,芦某某被迫无奈、压力过大产生轻生念头,从单位二楼办公室南边窗户跳下,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芦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李某、杜某、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出具悔过书。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杜某、李某均辩称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对,被告人赵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恐吓芦某某。除上述被告人辩解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殴打芦某某证据不足;芦某某欠王某钱并非王某跳楼的唯一原因;王某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欠钱在前,有过错;赵某乙是从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以被告人赵某乙名义借给向某某十余万元,芦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6月初,王某、赵某乙向向某某、芦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向某某失去联系,王某找到被告人赵某甲商量由赵某甲找人出面要账,赵某乙表示同意。2014年6月12日下午,王某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开发矿业公司发现芦某某,遂联系赵某甲,赵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杜某、李某驾车到某某开发矿业公司与王某一起将芦某某强行带回渑池县城,途中赵某甲对芦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当晚芦某某被带至位于渑池县新市场赵某乙的公司,赵某甲、王某、赵某乙继续逼迫芦某某还款。后杜某、李某受赵某甲、赵某乙等指使将芦某某带至渑池县新市场某某宾馆206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6月13日上午,杜某、李某跟随芦某某到其单位继续追要债务,芦某某因无力偿还担保债务、压力过大等原因,从单位二楼办公室南边窗户跳下,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芦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等人放弃对芦某某的债权,并补偿芦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芦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杜某、李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赵某甲、赵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芦某某辨认杜某、李某、赵某甲的笔录、照片,芦某某跳楼现场照片,芦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杜某、李某、赵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杜某均辩称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对,经查,王某、赵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王某等人将芦某某带走,与芦某某陈述一致,故该辩解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赵某乙认为王某、赵某乙没有殴打、恐吓芦某某,经查,仅有芦某某陈述自己被王某、赵某乙殴打、恐吓,各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王某、赵某乙殴打、恐吓芦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杜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李某、赵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告人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案发后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乙是从犯,且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