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口曹某甲的铝石炉上,将四根炉齿、两根道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1元。 2、2013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翻墙进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李某某家中,将九条旧被子、四张铁犁、镢头等农具盗走。经鉴定:九条旧被子价值450元。案发后九条旧被子已追缴失主。 3、2013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张某丙家中,将废弃铁器、锅、碗、瓢等物品盗走。经鉴定:锅、碗、瓢价值28元。 4、2013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张某丁家中,将四把镢头、三张铁锨、钢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钢管价值31元。当晚,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又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张某甲家的院子,将报废打麦机一台、七根报废钻杆、一条新被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报废打麦机、报废钻杆、新被子价值共计194元。 5、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组张某乙家,采取翻墙进院的方式,盗走红薯粉面30斤、架子车带等物品。经鉴定:红薯粉面价值57元。 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到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岭村水泵房内,盗走一台三相水泵及水泵底座一个。经鉴定:三相水泵价值200元。案发前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分别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人赵某乙、曹某乙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涉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价格的证明,郭某某到案证明,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郭某某参与盗窃6起(含入户盗窃4起),赵某甲、黄某某均参与盗窃5起(含入户盗窃3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涉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