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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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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

(2015)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A5XU9#号越野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宾馆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茹某某驾驶的豫MT328#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1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郭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76.23mg/100ml。12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茹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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