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豫MD897#号客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堂国际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FL9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刁某某当场昏迷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3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刁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47.54mg/100ml。11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刁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