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9月18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依法逮捕,8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依法逮捕,8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8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 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9月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8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14年6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陈某、张某丙、孙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陈某、张某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经预谋在张某甲经营的某某洗浴中心设立赌场,并由宋某某和吴某某二人联系来高某某、张某丙、孙某、陈某四人为他们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并从中间抽取高额收益。6月15日、1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在某某洗浴中心三楼大厅以营利为目的,用扑克牌“推三公”方式聚众赌博,每300元至500元一锅,每锅抽头100元,从中抽头渔利125000元,高某某、张某丙、孙某在该赌场以每借10000元抽取500元高额利息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渔利10000元。2014年6月17日晚,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张某丙、孙某、陈某又在上述地点以麻将牌“推饼子”方式聚众赌博,6月18日凌晨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赌资95545元,赌具麻将牌一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35000元。6月18日查获赌资9554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管某、董某某、马某等15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扣押决定书、赌资上缴凭证,破案报告、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退缴违法所得缴款单复印件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陈某、张某丙、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3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孙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