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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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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

(2015)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指挥工人邱某甲和邱某乙在位于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一铁矿上清理废渣、捡拾铁矿石,16时40分许该铁矿发生塌方事故致邱某甲死亡。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6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不追究。2014年6月9日代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3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甲系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乔某某、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组织他人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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