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等两人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水泵厂门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799H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0.5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血醇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载周某等两人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水泵厂门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799H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0.59mg/100ml。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血醇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被告人高某质证后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