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在西峡县城关镇吊桥西街小军羊肉汤吃饭时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柴某某发生争吵,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往李某、李某某、张某某身上戳,致使李某某右胸部、张某某左上臂、李某背部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身体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中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柴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吊桥西街小军羊肉汤吃饭时,李某某,李某、张某某与柴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往李某、李某某、张某某身上戳,致使李某某右胸部、张某某左上臂、李某背部受伤。柴某某在小军羊肉汤店门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现金共计6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柴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贾中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