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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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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好运来烤卤店”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猪毛,加工生产含有工业松香的卤肉,并将该卤肉对外销售。

2014年9月26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好运来烤卤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59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宋某某处提取卤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好运来烤卤店”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猪毛,加工生产含有工业松香的卤肉,并将该卤肉对外销售。

2014年9月26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经营“好运来烤卤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卤肉制品59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宋某某处提取卤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也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物品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获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的工业松香为生猪褪毛,造成其生产出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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