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号
钟华银、钟华军、钟华斌、钟华龙:
你们因钟华银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元杰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华军、钟华斌、钟华龙赔偿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华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元杰经济损失5308.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元杰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元杰、被告钟华银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华军、钟华斌、钟华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钟华银、钟华军、钟华斌、钟华龙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二审对钟华银定罪量刑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二审对钟华银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3、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错误,有失职渎职和徇私舞弊行为;4、钟华银也是受害者,郭元杰是发生打架的推动与操纵者,报复讹诈动机明显;5、郭元杰滥用诉权,编造虚假医疗费支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信刑终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