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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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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付、王万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付(绰号贺喜),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付(绰号贺喜),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万奇(绰号占士),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付、王万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刘传付、王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传付伙同王万奇、王世明(另案处理)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三道河村路段扩建路面工地上,将工地上的16#螺纹钢筋17根盗走,价值共计486.20元。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传付伙同王万奇再次窜至上述工地,盗走土工布2卷,价值840元。

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传付窜至该工地,盗走土工布1卷,价值420元。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传付伙同王万奇、王春福(另案处理)三人结伙窜至该工地,盗窃槽钢2根,价值52元。

五、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万奇伙同王世明、王德玉、王春威、胡有生(后四人另案处理)五人窜至该工地,将工地上的60根12#螺纹钢筋和5根方钢盗走,价值共计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付、王万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文忠的陈述,证人王勇敢、王春福的证言,同案人王世明、王德玉、王春威、胡有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付、王万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传付、王万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传付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万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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