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德军,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付德军及其辩护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德军驾驶豫P6Z170号货车,来到312国道信阳市工业城段胡鑫钣金喷漆店门前,并坐在驾驶室内等待被害人胡鑫为其修车。约二十分钟后,付德军见前方车辆维修完毕并驶离,在未下车检查的情况下便启动货车向前挪动,将正在车下修车的胡鑫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付德军主动到信阳公安局工业城分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德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胡鑫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法医)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胡鑫就诊病例,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海法、彭玉丽、孙运冬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德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付德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付德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付德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方协商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德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