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泽省,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传生,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泽省、黄传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泽省、黄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胡泽省、黄传生等人酒后到平桥区查山乡街南头物质交流会会场闲逛时,胡泽省到物资交流会“鑫发”马戏团对面玩套圈游戏,黄传生等人站在一旁观看,期间胡泽省与套圈游戏老板汤俊合发生争执,胡泽省将汤俊合踹倒在地后伙同黄传生等人对其实施殴打,但汤俊合没有受伤,此时,“鑫发”马戏团老板高连喜从一旁路过,黄传生认为高连喜是来帮忙打架的,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砸高连喜,高连喜见状转身往其所住的帐篷方向逃跑,黄传生砸中汤世勤停放在现场的号牌为鄂FHY202的面包车,致车窗玻璃破碎(经评估价值为340元),后黄传生再次捡砖头砸高连喜并砸中其头部致其倒地,胡泽省、黄传生上前便对高连喜拳打脚踢,最终致高连喜头皮挫裂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高连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黄传生与车主汤世勤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汤世勤经济损失5000元;2014年7月7日,胡泽省、黄传生与高连喜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高连喜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汤世勤、高连喜的谅解。2014年3月31日,胡泽省、黄传生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查山社区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泽省、黄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连喜、汤世勤的陈述,证人林长青、林春玲、汤俊合、马堰昌、黄发良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高连喜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省、黄传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泽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传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