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斯某某承建邻居平桥区龙江路未来小区居民李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后斯某某等人在对大门楼修缮过程中,工人舒某某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舒某某站在未设置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慎坠下,当场死亡。 案发后,斯某某及李某赔偿舒某某亲属30万元(其中斯某某赔偿25万元),已履行。舒某某亲属对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斯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平桥办事处龙江路东段未来小区“7.3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平桥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个人承接他人房屋修缮工程,对所聘用员工无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较为严重的管理漏洞,在施工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舒某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自应承担部分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通过走访了解,综合评估意见为“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斯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