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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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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振华在信阳工业城刘洼安置小区自家商店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刘陈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振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陈面部,致刘陈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振华主动到信阳工业城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振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振华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刘陈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刘陈对李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振华从轻处罚,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李振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刘陈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086号刘陈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刘陈陈述,证人宋玉芬、宋红美、陈红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振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振华的辩护人提出李振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振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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