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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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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孟津县横水镇元庄村孟津煤矿职工澡堂三楼开设了“推饼子”赌场,供他人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麻将牌)、烟、水等,并从赌局中抽头获利,在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从中共抽取费用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回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将赃款退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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