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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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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47岁。 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42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辩护人党延珍,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47岁。

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42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辩护人党延珍,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会杰,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弟。

被告人某甲,男,33岁。

辩护人王富生,系被告人某甲表伯。

被告人杨某乙,男,56岁。

辩护人杨运通,系被告人杨某乙之兄。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杨某甲、杨某某、杨某乙、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延珍,刘会杰;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富生;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运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310国道孟津县杨岭村十标段在施工过程中,两辆正在施工作业的装载机被以刘某某为首、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某、武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而组织、带领数十名不明真相的村民阻拦并扣押,至刘某甲报案之日为止,两辆装载机已被扣下十天,致使310国道十标段无法正常施工,给该工程造车严重损失。经查,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杨某某、武某等五人经事先预谋,以索要赔青款,征地补偿款为由,采取向群众宣传不要相信政府的赔偿承诺,谁阻拦施工谁得钱,不去阻拦的不分钱;并组织收取村民每户10元钱搭建阻工帐篷等方式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阻挠310国道建设施工。群众将施工的装载机扣下后,经杨岭村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协调未果,致使310国道改线工程工期延期。从6月30日至7月9日阻工共计十日,导致310国道十标段承包方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损失共计97923元。期间,杨某某、武某以协调阻工群众,恢复施工为借口敲诈勒索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武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数额不应包括分发给群众的30000元,以武某退出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阻拦施工,没有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收取被害单位的50000元是群众的赔青款,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阻拦被害单位施工,也没有组织群众阻拦施工,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单位不具备施工条件,违法施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阻止不正当施工行为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阻挠被害单位施工,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当地政府非法占地,杨某甲的行为系合法维权,指控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没有阻挠被害单位施工,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系保护自身利益的合法行为,被告人杨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河南省洛阳市启动310国道改扩建工程,征用了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10国道改建工程NO.10合同段项目部进驻该路段开始施工。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武某、杨某甲以索要赔青款、征地补偿款为由,组织部分群众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杨某乙带领数十名群众将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作业的两台装载机阻拦并扣押。刘某某、杨某甲、杨某某、武某得知情况后回到村里,刘某某组织、煽动部分群众到现场阻拦施工,杨某甲、杨某乙积极参加,后杨某某收取了部分群众每户10元的费用购置了帐篷搭建到施工现场,杨某甲、武某提供了睡床和麻将桌,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某和武某及部分群众轮流驻守工地,日夜看守施工机械阻拦施工,当地政府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解无果,直到7月9日才恢复施工,导致310国道改扩建工程延期,给施工方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97923元。

2014年7月6日,在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被迫停工期间,该公司负责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作阻拦施工的群众工作,杨某某表示同意,但条件是其和武某各得10000元好处费,另需30000元分给十五户阻拦施工的群众,向该公司索要50000元,该公司为了及时恢复施工,被迫于当晚交给杨某某和武某现金50000元,杨某某和武某出具了收到该公司50000元“青苗补偿费”的收条。得到此款后,杨某某和武某各分取10000元的“好处费”,将另外的30000元分给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五户群众。以上被告人武某和杨双栓分别非法勒索他人财物12000元,共计2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政(2009)18号文件;麻屯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0日“证明”。

证明310国道改扩建工程所占用土地包括杨岭村在内,地面附属物赔偿均按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政(2009)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赔青款,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地租款均已支付到位。

2、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重要信访事项提示函”;麻屯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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