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董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甲,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

(2015)辉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甲,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羁押于睢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栗某某等人一起到新乡市火车站,将欠任某某钱的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拉至车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带到辉县市一门面房内和辉县市快捷旅社409房间内,向刘某某索要债务。期间任某某、栗某某叫上被告人马某、董某某对刘某某进行看管。2014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0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栗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驾驶面包车到新乡市火车站,将欠任某某钱的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拉至车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强行带至辉县市一门面房内和辉县市快捷旅社409房间内,向刘某某索要债务。期间栗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任某某、栗某某叫上被告人马某、董某某到快捷旅社对刘某某进行看管,2014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董某某的责任年龄;2、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耳面部外伤;3、抓获证明,证明马某因非法拘禁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抓获;董某某因非法拘禁被网上追逃,2014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羁押于睢县看守所;4、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58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5、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马某是对其进行看管的人;刘某某辨认出栗某某是对其进行看管并对其殴打的人;马某辨认出董某某是和其一起看管的人;6、证人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卫辉一个人欠任某某的钱,让其和任某某一起到新乡将那个人弄回来。后其和任某某等人到新乡将那个人弄到辉县东关十字一快捷酒店,对那个姓刘的人进行殴打,其还给董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看人,一天100元钱。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其又到快捷酒店看人,中午吃过饭后任某某让几个人跟着那个人去卫辉拿钱了,14时许其被带到公安局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接到母亲的电话,称其弟刘某某因欠别人的钱被人带走了,刘某某被拘禁在辉县市东关十字快捷酒店,后其报案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任某某给其发微信,说给其找个活,去跟个人要账。其就到了旅社,12时吃过饭后,任某某让其和某某领着那人去卫辉拿钱,其就和某某以及卫辉那人去卫辉拿钱。刚到卫辉,任某某打电话让把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其就把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了;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坐火车从常州回来,刚下火车,被任某某等人拖到车内,带到辉县一个房子里,任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两个男子也对其进行殴打,后任某某让其打了一张175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30日13时许,任某某让几个人跟着其到卫辉借钱,快到卫辉的时候,那两个年轻人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就将其送到辉县市公安局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29日17时许,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辉县市东关十字快捷酒店帮忙看人。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其又到快捷酒店,吃过午饭后和欠任某某钱的中年人一起到卫辉去拿钱,后将欠任某某钱的那个人送到辉县市公安局的事实;1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29日21时许,栗某某让其到东关十字快捷酒店409房间帮忙看人,后任某某安排其和一个叫某某的人看管卫辉那个人。2014年6月30日其和任某某、栗某某等人吃过饭后,某某带着卫辉的那个人去拿钱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董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董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