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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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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母亲。 共同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3年9月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陈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2002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系李某戊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女,2002年1月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系李某己之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崔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科,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甲、陈某甲等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甲、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泽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持A2证驾驶豫H8292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F635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镇王村铺村西口拦路栏杆时,岳某某、李某丙将路北面栏杆压起让翟某某驾车通过,翟某某驾驶车辆挂住栏杆使栏杆将李某丙砸翻,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岳某某等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辩称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的主车未投保商业险,故挂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持A2证驾驶自家的豫H8292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F635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村镇王村铺村西口拦路栏杆时,岳某某、李某丙将路北面栏杆压起让翟某某驾车通过,翟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行过程中车辆挂住栏杆,致使栏杆将李某丙砸翻,李某丙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豫H8292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豫HF635挂于2014年3月3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4.7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60.4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5611.04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8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准驾车型、及机动车行驶证件。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H8292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豫HF635挂于2014年3月3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日3时34分许,辉县市110接处警接岳某某电话报称,常村镇王村铺小学门口有一辆货车撞到栏杆,栏杆翻后撞倒一人,人伤,接到报案后,交警队民警赶到现场,是一辆豫H82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F635挂车,现场东西道路上方有一横路栏杆,南高北低,伤者是在栏杆北头压栏杆时发生事故。经现场询问报案人岳某某及翟某某,翟某某承认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翟某某带到交警队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4、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1543号,证明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人翟某某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99号,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085号,证明翟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626号,第HX1626-1号,证明车牌号豫H82925号、豫HF635挂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该挂车外廓尺寸未进行改装。10、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李某丙驾车带其一起去王村铺找翟某某,到王村铺后两车出来往山西走,翟某某的车在前面,其车在后边,由东向西行驶至村的拦路栏杆时被拦住了,翟某某从车里拿了一把钥匙将栏杆的锁打开,让其二人帮忙去压栏杆,李某丙面朝南栏杆底下压杆,其在李某丙后边,两人刚把栏杆压开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时,翟某某就驾车过栏杆,其二人看高度不够就喊翟某某让他停车,当时车的声音太大,估计翟某某听不到,他停了一下又往前走了,这时他车右后面高边角挂住栏杆了,南边的栏杆向上抬高致北面的栏杆猛的向下压去,撞向李某丙的头部后将其撞昏翻倒在路上。翟某某停下车拨打120报警电话,其和翟某某一起将人送到医院。后李某丙抢救无效,其又回到现场打了110报警电话。(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天其看到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正在过栏杆,北头有两个人在压栏杆,车头已过去了,车厢正过时,听到吱吱啦啦的声音,听见一声响,栏杆南头猛的低了一下,车就过去了,其到跟前时,见杆北头李某丙躺在地上。1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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