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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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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

(2015)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颜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内,盗窃赵固一矿的煤碳、废铁六次,共计煤碳418公斤、废铁10公斤,经鉴定,盗窃总价值2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证言,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80号关于被盗煤炭及废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智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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