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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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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60504109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

(2015)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60504109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到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胡某某家中玩耍,趁房间无人之际,将胡某某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92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证人李某某、段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智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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