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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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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

(2015)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应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租车为由将尚某的车牌号为豫GAW266的比亚迪G3轿车骗走。后谎称尚某急需资金要出售此轿车,让刘某与自己合伙购买此轿车。后刘某陆续向李某付款22000元。从李某处将该车开走,期间刘某多次向李某要该车手续进行过户,李某编造理由推拖。后刘某又以15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与同村的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088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每天400元的价格租车为由,将尚某的车牌号为豫GAW266的比亚迪G3轿车骗走。后李某联系刘某,谎称尚某急需资金要出售此轿车,让刘某与自己合伙购买此轿车。后刘某陆续向李某付款22000元,从李某处将该车开走。期间刘某多次向李某要该车手续进行过户,李某编造理由推拖。随后刘某又以15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与同村的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0886元。案发后,李某给付张某25000元,张某将车牌号为豫GAW266比亚迪G3轿车退给车主尚某。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车牌号为豫GAW266的比亚迪G3轿车购置价为62800元,该车所有人为尚某。

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35号关于比亚迪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柒万零捌佰陆拾陆元整(70866.00元)。

4、协议书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给付张某25000元,张某将涉案车辆比亚迪轿车退还给尚某。

5、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9月份,其得知李某与别人合伙搞出租,现在不干了想卖车,自己想买一辆,李某让刘某给其开来一辆比亚迪轿车(豫GAW266)。其给了刘某15000元,刘某当场给李某打电话确认同意。买车时,车内只有一个行车证,手续李某说过几天再给自己。

6、被害人尚某陈述。2012年9月份,李某说租其车带人每天给其400元,陆续给其三、四个月租金。后不让其跟车,并又租了其另一辆车,因为过年走亲戚,其将另一辆车为黑色东南V3岭悦豫GYA266要了回来。过年后其向李某要车牌号为豫GAW266的比亚迪G3车,他一直找借口推托。2013年6月12日上午,在新乡看到该车,开车的人说是以18000的价格在年前买的。才知道自己被张强骗了。

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9月份,李某说要投资气站,想和其合伙购买比亚迪和东南两辆车,其付了22000元开走了比亚迪。然后和李某去新乡南环二手车市场打算卖那辆东南车,因为手续没带就没成交,李某以走亲戚为由把东南车开走了。后来其和李某商量以15000元价格将比亚迪卖给同村的张某。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9月份,其租了尚某的比亚迪轿车每天给其400元,过了两三个月没钱了,就骗刘某说车主要处理两辆车,让他兑钱一起买,然后将车转手。刘某同意并先后给了其22000元。过了几天其又向尚某打电话租了一辆东南V3,后又被尚某要回。刘某给其的钱都用于还尚某的费用,自己只花了一千多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主动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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