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冯跃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安,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系王福安女儿。
被告范保,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冯跃文与被告王福安、范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王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跃文诉称:2012年11月10日付某甲、崔某甲二人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6.5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2.5%,由二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福安于2013年3月19日替付某甲、崔某甲20万元,下欠6.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6.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013年1月9日到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共计33580元。
被告王福安辩称: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应强化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出借人应举证支付方式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金额26.5万元,支付的时间及分几次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5分,为高利贷,该笔借款不应受到保护。原告和付某甲诱使我方签订担保合同,我方是在询问付某甲和董某甲被明确告知我之前为付某甲担保的50万元已经偿还的情况下,才签订该笔担保,该合同应为无效。要求追加付某甲等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
被告范保辩称:我是给付某甲打工的,当时冯跃文的儿子和付某甲让我作为证明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他们欺骗了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付某甲、崔某甲26.5万元,并由王福安、范保担保,范保是担保人不是证明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王福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南邦晟公司查询单一份;2、辉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查询单一份。证据1、2证明河南邦晟公司借用原告名义,超范围经营违规发放贷款,系高利贷。3、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查询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2年7月),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是高利贷,不应受到保护。4、王福安作为出借人和一系列借款人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邦晟公司一手操作了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及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已经还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5、被告范保的答辩意见。6、证人任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付某甲和其他人去找王福安说50万元已经偿还,还有26.5万元让王福安帮付某甲担保一下。当时证人在场,证人跟王福安说让打电话到担保公司问一下50万元是否偿还,王福安说担保公司的人也来了肯定已经还了。一星期后,王福安对证人说应该听证人的话,又多了26.5万元,付某甲欺骗王福安签了26.5万元的担保合同。”证据5、6证明原告与付某甲共同隐瞒5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共同欺骗王福安提供担保。
被告范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借给付某甲26.5万元,合同本身是借款人和出借人骗保的合同,不应支持,且利息过高。被告范保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利率是双方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范保是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说不清是何时发生的事,自相矛盾。被告范保对被告王福安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福安、范保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王福安已偿还20万元的意见,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属于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保认为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福安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明目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证据4系王福安与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6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付某甲、崔某甲向原告冯跃文借款2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被告王福安、范保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福安替付某甲、崔某甲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原告6.5万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2013年1月9日到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6867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安、范保为借款人付某甲、崔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王福安、范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福安要求追加付某甲等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福安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金额26.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王福安对该笔借款已经进行了审核,现王福安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金额26.5万元,被告王福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福安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福安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存在骗保的情形,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王福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范保辩称其系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安、范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跃文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利息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王福安、范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军山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裴四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