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11972080241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李源屯扈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步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扈某某持A2证驾驶豫G41352豫G4250挂重型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村镇逢春社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扈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足额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扈某某持A2证驾驶豫G41352号/豫G4250挂号重型货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逢春社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扈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扈某某的责任年龄。(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扈某某准驾车型为A2,豫G41352号/豫G4250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扈某某,豫G41352号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8000kg;豫G4250挂车总质量为39800kg,核定载质量为31820kg。(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54许分,辉县市公安局接到18903735811电话报警称,在常村镇逢春社区十字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5)2014年10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辉县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案称:在常村镇古章逢春社区十字,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民警到现场后,肇事司机扈某某在现场的事实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常村镇古章逢春社区十字,肇事车辆为豫G41352/豫G4250挂重型货车。(7)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7号,证明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650号,证明被鉴定车辆车牌号码:豫G-41352,豫G-4250为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牵引车右前转向灯、右后灯光装置、挂车后制动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650-1号,证明肇事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10)扈某某电话通话客户详单,证明扈某某手机18903735811在2014年10月13日通话情况。(11)称重单,证明2014年10月13日对车号为41352车辆称重,毛重55540kg。(12)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扈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鉴定意见:(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06号,证明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122号,证明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六、七点,其丈夫扈某某驾驶豫G41352号重型半挂车载着其从家出发,去辉县市洪州天冠酒精厂拉饲料,八、九点的时候到酒精厂,装车后准备往山东送,其丈夫驾车载着其行驶到三原线逢春社区路口时,有一个老人骑着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当时跑得很快,发生相撞后,扈某某拨打了120和110。车上拉了39吨饲料。(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不知其父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去干什么,下午三时许其才知道发生事故了。4、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其持A2证驾驶豫G41352/豫G42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三原线行驶至逢春社区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当时逢春社区路口北边在施工修路,西边半个路都被占用了,其驾车绕过施工地点在路东边行驶,刚到逢春社区路口,有一位老先生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然后撞在一起的同时其就赶紧刹车,之后其下车观看情况,并拿手机18903735811拨打110和120,之后在现场等交警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扈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