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秋来,又名尚小秋,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强奸、抢劫罪,于1988年1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8年11月9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秋来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秋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尚秋来翻墙进入本村赵某家,将屋门上的玻璃捣碎后,伸手进去打开门锁,进到室内盗窃现金200元。后被从外边回家进到院里赵某的问话惊动,尚秋来在屋里拿一把铁锨去院里拍打赵某及其同伴梁某某,赵某及其同伴关上街门,尚秋来从赵某家房屋顶逃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秋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秋来辩称,其没有用铁锨去拍打被害人,只是用铁锨吓唬他们,让他们闪开,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尚秋来翻墙进入本村赵某家,用胳膊将屋门上的玻璃捣碎后打开门锁,进到室内盗窃现金200元。后被从外边回家的赵某的问话惊动,尚秋来在屋里拿一把铁锨到院里拍打赵某及其同伴梁某某,赵某及其同伴关上街门往外跑,尚秋来从赵某家屋顶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锨一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尚秋来使用的工具。2、书证:(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尚秋来1968年9月13日出生,曾用名尚小秋。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7日在辉县市米多奇食品厂门口将尚秋来抓获的事实。(4)辉县市人民法院(1989)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尚秋来曾因犯盗窃、强奸、抢劫罪,于1988年1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8年11月9日止。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送同学赵某时发现她家进了小偷。其送赵某到她家门口,赵某打开街门后,见她家堂屋西配房的灯亮着,赵某问谁在她家了,喊了几声没有人吭声,一会听到有人在她家拿铁东西擦地的声音,随后就有个人拿一把铁锨去街门拍赵某,其就赶快护住赵某并关上街门,把小偷关进赵某家,然后其二人就在街喊人抓小偷,这时那小偷就上了赵某家房顶从东面跳下跑了,那人像是本村的尚秋来。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22时40分许,其回家打开街门,见其家堂屋西配房灯亮着,其知道家里没人,就问谁在家了,没有人吭声,然后西配房的灯拉灭了,后听到有铁东西擦地的声音,接着就有个人拿一把铁锨去街门拍打她,其和同学梁某某赶快关上街门往外跑,在街门口喊人说有小偷,这时那人就上了其家房顶,从东面跳下跑了,其和邻居都往那边追,看清那人是本村的小秋,家中被盗一个钱包,里面有三百元,和一条银手链。当时那人从屋里出来就举着铁锨往其跟前跑,要拍住其时梁某某护住其并关上街门,随后就听到拍到地上的声音,当其再回家时,见铁锨在院里的门楼下面放着。4、被告人尚秋来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14(2014年2月13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在本村转到赵某某家,见街门外面锁着,就敲他家的门,听家里没人,其就从他家街门西边南墙处翻墙进入他家,用胳膊把堂屋门上的玻璃捣碎,伸手从里面把堂屋门打开进去了,用手机照明,进屋后把家西里间的灯拉亮了,进到他家堂屋西里间,见床上有个小提包,里面有二百元钱其拿走了,这时其听到赵某某家大门响了,就赶快往外出,赵某某的女儿还有个年轻男孩两人就进家了。其见堂屋正间门后有一把铁锨,就拿起铁锨出来,赵某某的女儿和那个年轻孩就往后退,其举起铁锨就追他两个人,其举着铁锨拍了一下,他俩跑后其把铁锨扔到一边,上到房上从房东边的树上下到他家屋后面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秋来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尚秋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秋来辩称其没有用铁锨去拍打被害人,只是用铁锨吓唬他们的辩解,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秋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尚秋来违法所得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