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被告人蒋某某、徐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张某驾驶其豫GKY990号货车送货,当日14时许,货车行至辉县市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甲指使蒋某某顶替张某,让蒋某某自称是司机,蒋某某、徐某乙明知张某是司机的情况下,仍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徐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张某驾驶其豫GKY990号货车为其送货,当日14时许,张某驾驶该货车,车内乘坐被告人徐某乙,沿辉县市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镇延和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肇事后逃逸。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徐某甲通知蒋某某赶到现场,指使蒋某某、徐某乙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假称蒋某某是肇事司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2014年6月14日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8日14时许,接报案后,交警队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徐某甲称肇事司机为蒋某某,蒋某某及货车乘坐人徐某乙均称蒋某某是肇事司机,经过调查询问,发现真正的司机是张某,后徐某甲将张某带到交警队。经电话通知,2013年8月5日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1486号,证明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6、2012年11月7日协议书,证明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35000元。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经查询,张某未办理驾驶证,车辆豫GKY99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徐某甲。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408号,证明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1904号、第HX1898号,证明电动三轮车后制动、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豫GKY990号厢式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14时许,其无证驾驶老板徐某甲的小货车沿宝山路向延和路转弯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一个老太太倒地上,其拨打120,电话告知徐某甲其在延和路上出事故了,后离开了现场。当天是老板徐某甲让其驾驶车辆的,徐某甲知道其没有驾驶证。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2年10月28日其接到司机张某电话称,在延和村路口发生事故,其给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其让蒋某某顶替张某,并交待徐某乙如果交警问了,就说是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其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当时司机请假了,其就让张某开车去延和村送货。(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下午徐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宝山路延和村交叉口,到现场后120在现场,跟车的徐某乙说司机张某害怕挨打先走了,徐某甲说一会儿交警来了没有司机不行,让其顶替司机等候处理,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作出虚假证明,谎称其是肇事司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明当天是老板徐某甲让张某开车去送货,其在副驾驶上坐,发生事故后,其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到现场后让蒋某某顶替张某,并对其说如果交警来了就说是蒋某某开的车,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作出了虚假证言,谎称当时是蒋某某开的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指使他人予以包庇,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徐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蒋某某、徐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