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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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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

(2015)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小区张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担保公司,酒后受张某甲指使殴打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2014年4月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左手腕外伤致左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使左上肢远端肌力下降,痛觉减退,并呈“爪形手”,经治疗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3000元,张某乙对尚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尚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张某甲辨认尚某某的笔录、照片,张某乙伤情诊断证明、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尚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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