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2005年10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因赌博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渑池县某某小区东门北侧“某某”茶社打牌期间发生矛盾,安某某将王某甲的眼部打伤。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茶社外面再次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王某甲左小腿受伤。同年8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安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王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