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男,196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丙,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系聂某乙兄弟。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曾用),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上午,聂某甲和其亲属聂某乙、聂某丁等人在渑池县新华街某某酒店西侧自家老房子拆除后的原屋地基上施工时,聂某甲的邻居孙某甲等人到现场阻挡施工,后孙某甲的内弟王某某等人来到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乙等人对聂某甲、聂某丁、聂某乙、聂某戊进行殴打,将4人打伤。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劝说双方并了解情况时,王某某等人又将聂某甲按倒在地,并对聂某甲拳打脚踢。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甲、聂某丁、聂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建筑队及机械误工费、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81217.77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出院材料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殴打聂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付聂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辩称自己不认识聂某乙,也没有打聂某乙;没有打聂某丁,聂某丁的伤也不是自己造成的;该案件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认为,该案件是一起由邻里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而不是被告人王某某单方面殴打他人,聂某丁、聂某乙的伤情不是王某某造成的,王某某的行为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程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聂某甲与孙某甲系邻居,2012年11月份,聂某甲将老房子拆除后准备建设新房,孙某甲等亲属因宅基地纠纷阻拦二次,聂某甲未能施工,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3日9时许,聂某甲及其亲属聂某乙、聂某丁、聂某戊等人又在老房子宅基地施工时,聂某甲的邻居孙某甲、姚某某夫妇、王某某妻子黄某甲等亲属到现场阻挡施工,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孙某甲的妻弟王某某到施工现场,对聂某甲实施殴打,并将聂某乙眼部打伤,姚某某将聂某丁头部打伤,孙某甲、黄某甲也在互殴中受伤。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对双方批评制止并进行劝说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将聂某甲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被民警当场制止。后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甲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聂某乙右眼外伤,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甲左手外伤致左手小指伸肌腱断裂,经治疗,目前左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屈曲畸形,背伸受限;黄某甲左眼挫伤,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在渑池县中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医疗费共4389.55元;误工费1537元(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23天),护理费1537元(一人陪护,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以上共计8383.55元,聂某乙未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且有被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证人聂某丁、聂某戊、孙某乙、黄某甲、孙某甲、黄某乙、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代某某、聂某已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聂某甲、聂某乙、孙某甲、黄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视频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渑池县中医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渑池县某某局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聂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批评制止后,又在现场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聂某丁并致聂某丁轻微伤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聂某丁经渑池县中医院诊断,枕顶部左侧有一约3.0×3.0厘米头皮血肿、压痛,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丁枕顶部头皮血肿,伤情属轻微伤,而在侦查阶段、庭审中,聂某丁均称自己头部的伤系孙某甲妻子姚某某持砖块打伤所致,在补充侦查阶段,姚某某亦承认持砖块打伤聂某丁,故该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殴打聂某丁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殴打聂某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将其右眼打伤,证人马某某、李某甲均予以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及建筑队、机械误工费、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仅对殴打聂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自愿缴纳赔偿款8383.55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赔偿聂某甲经济损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3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