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雷某某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又与赵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渑池县英豪镇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生育一名女孩后,于2012年5月16日与赵某某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王某某与雷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离婚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雷某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赵某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后又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