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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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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重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有配偶,仍长期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和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3月22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孩。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50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未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王某甲与郝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名女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王某甲婚姻状况证明,李某甲的离婚证明,渑池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证明,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某甲、李某甲及二人女儿的合影,中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委关于对王某甲重婚进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郝某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甲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渑池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证明又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50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未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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