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茹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在渑池县万人广场东侧某某酒店618房间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王某某的豫C68H8#汽车从该酒店门口行驶至万人广场东北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民警带茹某某到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茹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2.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茹某某未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被告人茹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4D)、行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酒后从万人广场东侧某某酒店门口驾车到万人广场东北角即被查获,行驶距离较短,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