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7月25日被发现为渑池县公安局的上网逃犯后被寄押于阳西县看守所,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押回,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2014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7月25日被发现为渑池县公安局的上网逃犯后被寄押于阳西县看守所,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押回,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互联网从昵称叫“过客”的人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隐藏木马程序的软件,后被告人蔡某某与QQ昵称叫“**微笑”的人联系后,让其在网上制作虚假购物网站,并以低价出售QQ币为诱饵,寻找犯罪对象。同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敖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城某某小区#号楼#单元902室租住处,购买电脑等上网设备,伺机实施犯罪。同年6月20日,被害人胡某某在网上发现有人低价出售QQ币,遂通过“YY”4074615辗转联系后与QQ31461355的“卖家”联系购买QQ币,胡某某在自家电脑上使用建行网银盾支付50元购买QQ币后,发现QQ币未到账就与“卖家”联系,“卖家”以技术故障为由欺骗胡某某,让其与“技术人员”(被告人蔡某某)QQ815888000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以修理技术故障为由,通过QQ将隐藏木马程序的网络链接发给胡某某,胡某某打开链接后木马程序自动运行,被告人蔡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胡某某建行卡内的167714元以易宝支付方式全部转账到蔡某某购买的“某某商城”易宝支付账户内,后被告人蔡某某又将事先准备好的死机木马程序发给胡某某,胡某某打开链接后电脑黑屏死机,无法启动,次日胡某某将电脑修好后才发现上当受骗。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所得通过他人“洗钱”,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卡、网银转账等方式为蔡某某“洗钱”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敖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敖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文某某、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鄂某某、杨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某某商城”的注册信息及交易信息,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害人胡某某涉案网购的交易信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关于涉案支付宝账户的信息、交易记录、日志等信息,广州华多网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Y”4074615的注册信息、登录日志、聊天记录等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香河县分公司关于作案IP的注册信息及部分上网IP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关于涉案银行订单号对应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发生交易地、预留手机号等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行关于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存款1677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银行卡等方式窝藏、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蔡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167714元。(已退赔4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