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2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4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乘坐郑州发往三门峡的豫M6218#高速大巴客车行至连霍高速义马、渑池路段时,趁身边乘客李某瞌睡之际,将其挎包内钱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李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某从大巴车后排左侧车窗跳窗逃走。 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局对面居民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陈某某家人熟睡之际盗窃陈某某现金550元及价值558元的三星牌5830I型手机一部。 3、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某某小区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盗窃张某乙价值1118元的三星牌S3型手机一部。 4、2014年8月1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某某小区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盗窃袁某某价值679元的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一部。2014年我局民警在抓获赵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搜获袁某某失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串号862814021933610)。 5、2014年8月15日凌晨02是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海露大街某某演唱团院内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全家人熟睡之际,盗窃王某某现金400元,价值60元的心迪牌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的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359元的波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时,王某某被惊醒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赵某某掐住受害人王某某脖子将金项链扯断抢走半截,经鉴定该被抢的半截项链价值23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对起诉指控的第3、4、5起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但辩称非自己一人所为,有同案犯参与,第5起盗窃手机等得手后自己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金项链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1、5起犯罪事实不清,赵某某愿意对其认可的盗窃进行退赔,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郑州发往三门峡的豫M6218#高速大巴客车行至连霍高速义马、渑池路段时,趁身边乘客李某瞌睡之际,将其挎包内钱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李某随即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赵某某从大巴车后排左侧车窗跳窗逃走。 2、2013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局对面居民区陈某某租住房屋内,趁陈某某家人熟睡之际,盗窃陈某某现金550元及三星5830I手机一部。 3、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某某小区工地的工人宿舍内,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盗窃该工地张某乙三星牌S3手机一部。 4、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渑池县某某小区工地工人宿舍内,趁宿舍人员熟睡之际,盗窃该工地袁某某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串号:862814021933610)一部。 5、2014年8月1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戴手套、持手电筒到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某某演唱团院内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全家人熟睡之际,盗窃王某某家现金400元、心迪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波导牌手机一部。赵某某在盗窃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时,王某某被惊醒并大声呼救,赵某某掐住王某某脖子将其金项链强行扯断、抢走半截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在现场遗留白色手套一只,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将赵某某抓获归案,扣押赵某某持有的白色步步高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从赵某某住处起获手机TF卡等。2014年9月15日经鉴定:涉案三星5830I手机价值558元,三星S3手机价值1118元,步步高智能手机价值679元,心迪手机价值60元,天语手机价值180元,波导手机价值359元,半截金项链(老凤祥)价值2318元。2014年9月2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扣押赵某某持有的手机TF卡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其中含王某某天语手机、袁某某步步高手机、陈某某三星5830I手机所用的TF卡。2014年9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2014.8.15海露大街入户抢劫案现场提取的白色手套上检出人基因分型,经DNA检验,支持为赵某某所留。案发后袁某某被盗手机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赵某某的身份及前科、释放情况。(2)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本案各被害人报案的事实。(3)王某某提供的老凤祥金项链发票,王某某被抢后剩余金项链的称重情况。(4)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过程。 2、证人证言:张某甲、胡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事件经过证明:案发时二人与李某同坐一辆车回三门峡,车到渑池站李某睡醒发现其钱包不见,坐在她旁边的一陌生男子要下车,李某要求检查,该男子掏出500元(刚好是李某丢的钱数)并要求自己报警处理,等待过程中李某再次跟他沟通,他亲口说:“就是我偷的,”后陌生男子趁我们没注意从窗口逃走,逃跑中他的一些资料掉了下来。 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晚其和张某甲、胡某某由郑州坐大巴回三门峡途中被人扒窃现金500元,装钱的钱包在自己座位旁边下被找到,当时坐在旁边的那男的逃跑时丢下了一些书面资料,已交给警察,自己能辨认出那个男的。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租住的渑池县某某局对面华为宾馆背后房子内被盗,丢了一部三星5830I的手机,还有550多元钱。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其白色三星S3手机在某某小区建筑工地宿舍被盗。后听说当晚隔壁宿舍一个人的手机也丢了。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号晚,其和另外四工友在某某小区工地宿舍(活动板房)睡觉时见一个黑影在翻东西,他发现我醒了就起来跑了,我没追上。我被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