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酒后驾驶豫M7866#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怡苑小区东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2月8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53.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